《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解析》
(第八章 监督管理 共九条)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补检。
本条对原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内容进行了整合和修改,明确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补检和处置。处罚机关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调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第二款中明确不予补检的动物产品种类,予以收缴销毁。
一、补检的范围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且经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动物、动物产品。符合上述条件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才能实施补检,但不包括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对于以上动物产品,其检疫应当结合对其供体动物健康状况检查、同步检疫等环节开展,对产品来说已经不具备检疫的条件。因此,对上述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结合本办法对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范围的规定,动物产品中仅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皮、原毛、绒、角等可以实施补检。
二、补检的主体
补检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补检的提出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补检并不依据货主的申请。
三、补检结果的处理
补检结果的处理分两种情况,一是符合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补检;二是不符合补检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销毁。
(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置。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是《动物防疫法》的明确规定,是防控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处罚。本条对如何妥善处理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案动物、动物产品采取“补检”措施。本办法根据《动物防疫法》的基本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发展实际,对补检的具体要求进一步细化明确,即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给予补检。
本办法修订后作出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逃避检疫是扰乱国家检疫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理处罚。二是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疫病状况不确定,存在传播动物疫病、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因此应当细化标准,提高要求,对不符合补检条件的,进行严格处理。三是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主要是没有遵守国家检疫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检疫程序,违反的是国家检疫秩序,并不一定都是不合格,因此不能一罚了之,也不能全部收缴销毁,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通过“补检”,让违法行为受到惩处的同时,让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继续上市流通,能够降低相关从业主体的损失,避免资源浪费,也不会增加动物疫病防控和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
(二)不予补检的动物产品。本条内容是对《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产品补检规定的细化。本条第二款所列举的动物产品,主要用途是供人民群众食用和繁衍动物后代。如果未经检疫,动物产品的疫病状况不明,存在较高的公共卫生安全和动物疫病风险隐患,实践中也有因此导致的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的事例。因此,必须经过严格的检疫把关,避免有关疫病传播扩散。此外,胴体、肉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官方兽医既不了解其供体动物的健康状况,也不清楚相关动物的屠宰状况,很难通过临床检查和防疫消毒来达到发现、消灭动物疫病的目的,补检难度很大、成本很高,而一旦发生疫病风险,极易导致出现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的重大社会事件。基于此,本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作了从严规定,即不予补检,直接采取收缴销毁的强制性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动物疫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
应当注意到的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处罚和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收缴销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对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补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此外,补检是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的强制性、惩戒性措施,当事人同意与否,不影响补检工作的开展,这和检疫工作依申请开展是有所区别的。